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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 2024-01-04 13:59:09 来源:项目案例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教育引导、实践养成和制度保障,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农村发展和农民生活;组织并且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逐步的提升乡村社会文明程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丰富农民文化和体育生活,倡导科学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发挥村规民约非消极作用,破除婚丧陋习、天价彩礼、人情攀比、铺张浪费等陈规陋习,反对迷信活动,提倡孝老爱亲、勤俭节约、诚实守信、扶危济困,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并且开展文明村镇、星级文明户、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评选最美人物、身边好人、新乡贤等道德模范典型,发挥精神文明榜样和典型的引领示范作用。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网络和服务运行机制,鼓励开展农民群众性文化体育、节日民俗活动,拓展乡村公共文化服务渠道,实现乡村公共文化服务全覆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文化队伍建设,培养专兼职相结合的乡村文化工作队伍,培育和扶持乡村文化本土人才,发展乡村文艺团队;开展文化结对帮扶,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乡村文化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科学普及工作,推动全民阅读进农村、进家庭,提升农民科学文化素养。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保护农业文化遗产,开展农耕文化遗产普查,建立农耕文化保护档案和数据库,对农耕文化进行真实、全面和系统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文物古迹、传统民居、民族村落、农业遗迹、灌溉工程等遗产,健全保护机制,推动合理适度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挖掘“吉剧”等传统曲艺文化,满族、朝鲜族、蒙古族等少数民族文化以及其他具有地域特色的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发展。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乡村民俗文化开发,利用地方特色文化资源,实施特色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工程,支持建立特色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和基地,打造特色文化产业品牌,推动特色文化产业发展。

  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推行绿色生产生活方式,加强乡村生态环境保护,改善乡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

  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统筹开展农用地整理和低效建设用地整理以及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复垦,优化土地利用格局。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加大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力度,推进投入品减量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开展农业绿色发展行动,发展生态循环农业,实施有机肥替代化肥、病虫害绿色防控、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废旧农膜和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科学使用农药、兽药、化肥、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健全农业投入品可追溯体系,按照相关规定对农业投入品生产和使用实行严格管理。

  第五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垃圾治理,推行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和资源化利用,建立符合乡村实际、方式多样的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有条件的地区推广城乡环卫一体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梯次推进乡村生活垃圾污水治理,因地制宜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乡村污水处理方式和运行维护模式。有条件的地区推动城镇污水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覆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分类有序推进农村家庭厕所改造,推广适宜高寒、干旱地区使用的农村户用无害化卫生旱厕,支持因地制宜开展水冲厕所建设。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和服务,将农村住房建设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设计,加强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监管,建立农村低收入群体安全住房保障机制;鼓励农村住房设计体现当地历史背景和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鼓励农村住房建设采用新技术、新工艺、绿色建材,符合安全、适用、环保、美观的要求。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业和城镇污染向农业农村转移的防控机制,加强乡村环境监视测定和监督管理。

  禁止违法将污染自然环境、破坏生态的产业、企业和城镇垃圾、工业固态废料、危险废物、未经达标处理的城镇污水等向农业农村转移。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会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和土地复垦。

  第五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耕地、草原、森林、湿地、河流湖泊保护和修复制度,持续推进荒漠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改善乡村自然生态系统。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对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补偿力度。

  第六十条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和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增强乡村治理能力。

  第六十一条坚持村党组织对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社会组织的全面领导,推动村党组织书记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负责人。

  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党员担任,可以由非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党组织班子成员兼任,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中党员应当占一定比例。

  健全村级重要事项、重大问题由村党组织研究讨论机制,全面落实村党支部提议、村“两委”会商议、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决议以及决议公开、实施结果公开的工作机制。

  第六十二条选派优秀干部到组织建设、集体经济薄弱的村担任驻村,派驻驻村工作组,优化派驻人员工作保障机制和激发鼓励措施;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毕业生、外出务工返乡人员、本村致富能手、退伍军人担任村干部;健全从优秀村干部中选拔乡镇领导干部、考录乡镇公务员、招聘乡镇事业编制人员机制;建立村干部、后备干部定期培训调训制度。

  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县乡机关工作人员待遇,提高乡镇机关工作人员补贴标准,保障乡镇机关工作人员收入水平适当提升;依规定合理确定并落实村干部基本报酬,保障正常离任村干部生活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村级议事协商制度,创新议事协商形式和活动载体,形成民事民议、民事民办、民事民管的基层协商格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群团组织建设,发挥其联系群众、团结群众、组织群众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作用;加大培育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乡村社会组织,积极发展农村社会工作和志愿服务。

  第六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基层组织权力监督制度,开展群众监督、村务监督委员会监督、上级部门监督和会计核算监督、审计监督。

  推行村级小微权力清单制度,完善村务、财务公开制度,创新公开方式,实现公开经常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规范村级会计委托代理制,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监督,开展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六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便民服务体系,整合优化公共服务和行政审批职责,推进乡村公共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和网上服务站点建设,加快乡村综合服务设施覆盖,培育服务机构和服务类社会组织,改善服务运行机制,提高服务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的智能化、便民化水平。

  第六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登记、交易、监督等各项管理制度,支持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集体资产、合理开发集体资源、服务集体成员。

  第六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法治乡村建设,开展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和法治宣传教育;健全农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加强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健全乡村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加强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建设;推进基层执法队伍建设,强化基层执法监管。

  第六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平安乡村建设,健全农村社会治安防控和公共安全体系,加强农村警务、消防、安全生产工作,建立集维稳、综治、信访、法治、民生为一体的网格化服务管理模式。

  第六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促进城乡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合理配置,优化城乡产业高质量发展、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布局,逐步健全全方面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加快县域城乡融合发展。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道路以及垃圾污水处理、供水供电供气、物流、客运、信息通信、广播电视、消防、防灾减灾等公共基础设施和新型基础设施一体化规划、一体化建设投入、一体化管护,推动城乡基础设施相互连通,保障乡村发展能源需求和农村饮用水安全,满足农民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教育一体化发展,完善“大学区”运行机制,探索义务教育教师“县管校聘”管理机制,实施农村学前教育行动计划,推进农村学校标准化和适度规模化建设,健全农村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保障体系。鼓励通过建立城乡教育共同体等方式,促进优质教育资源城乡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乡村教师补充长效机制,实施省属高校师范生公费教育项目,对长期在乡村任教的教师在职称评定等方面给予优待,招募优秀退休教师到乡村和基层学校支教讲学,保障和改善乡村教师待遇。

  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标准化建设,推进农村地区精神疾病、职业病和重大传染病防治,加快建立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分级诊疗模式。鼓励通过建立县域城乡医疗共同体等方式,促进优质医疗资源城乡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医疗卫生队伍建设,提高乡村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完善全科医生培养与使用激励机制,建立县乡村上下贯通的职业发展机制,鼓励医学院校毕业生到乡村工作,支持医师到乡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开办乡村诊所、普及医疗卫生知识,对在乡村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实行优惠待遇。

  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养老保险衔接、流动就业人员医疗保障转移接续、省内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城乡统一大病保险等制度,持续提高乡村社会保障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妇女和老年人以及残疾人、困境儿童的关爱服务,支持发展农村普惠型养老和互助性养老。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形成平等竞争、规范有序、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健全城乡均等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制度,落实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同工同酬,依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制度,降低农业转移人口租房落户限制,保障非流动人口享有基本公共服务,维护进城落户农民享有并依法自愿有偿转让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依据上级人民政府的乡村振兴总体设计编制本行政区域乡村振兴规划,确立乡村振兴战略的阶段任务、目标和实施步骤;加强乡村振兴规划与其他各类规划的统筹管理和系统衔接,形成城乡融合、区域一体、多规合一的规划体系。

  乡村振兴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征求农民、专家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后,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实施。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乡村振兴规划及其执行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设计,组织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实际的需求编制村庄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设计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考虑村庄演变规律、集聚特点、现状分布和农民生产生活实际,科学划分集聚提升村、特色保护村、撤并拆迁村、城郊融合村等村庄类型。

  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财政投入优先保障机制,加大力度向粮食生产、农业可持续发展、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完善农村基本公共服务等重点领域倾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财政供给结构,完善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强化财政资金监管,全方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相关专项资金、基金,应当依规定加强对乡村振兴的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乡村营商环境,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向乡村,落实和完善融资信贷、配套设施建设补助、税费减免等扶持政策。

  第七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金融扶持措施,落实金融支农服务奖励、补贴、税收等优惠政策,鼓励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创新农村金融理财产品和服务模式,发展乡村普惠金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县域金融机构坚持资产负债配置本地化,加大对乡村振兴领域的支持;探索推动土地经营权、农民住房财产权、大型农机具、养殖圈舍及活体畜禽、设施农业所有权等抵押融资。

  完善涉农主体的融资增信机制,建立完整政府性融资担保和风险分担机制,支持和推动农业信贷担保机构降低担保条件、扩大担保范围,发挥农业信贷担保体系作用。

  建立健全农村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处置联动工作机制,防范农村金融风险。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处置农村金融风险。

  第八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保险发展,健全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开发适应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需求的保险品种,将水稻、玉米制种纳入财政农业保险费补贴目录,适当提高赔付标准。

  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完善农村新增建设用地保障机制,编制县、乡国土空间总体设计和土地利用年度规划时,应当安排特殊的比例的建设用地指标,保障乡村产业用地,满足农民住宅、农村公共服务设施、零星分散乡村文旅设施用地的合理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农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以及农业规模化经营必须兴建的配套设施用地,在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前提下,纳入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实行县级备案;允许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通过入股、租用等方式,直接用于发展乡村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支持利用收储农村闲置建设用地发展农村新产业新业态。

  第八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低收入人口、欠发达地区帮扶长效机制,持续改善脱贫地区发展条件,增强脱贫地区内生发展能力;健全易返贫致贫人口动态监测预警和帮扶机制,确保脱贫地区长效稳定脱贫,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支持力度,从产业体系、项目安排、财政扶持等方面有明确的目的性地给予重点支持。

  第八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建立和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目标完成情况做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并接受其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八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农村投入优先保障机制落实情况、乡村振兴资金的使用和绩效情况等做监督检查。

  第八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建立和实施乡村振兴激励机制和容错机制,鼓励和支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担当作为和改革创新。

  第八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