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与信息化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与信息化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4年12月2日公布的《信息产业部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期限规定(第一批)》(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1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实施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按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有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对实施本决定所列各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等作出具体规定,并予以公布”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与信息化部(以下称工业与信息化部)及受其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等单位(以下统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和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完整监督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能采用书面检查、实地检查、抽样检查或者检验、检测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有权向被许可人询问有关情况,要求被许可人提供相关材料,进入被许可人的机房等场所调查情况,被许可人应当予以配合。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进行全方位检查时,应当记录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执法检查记录。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向被许可人收取费用,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必然的联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五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撤销其行政许可,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行政许可申请属于必然的联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六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注销行政许可,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发现被许可人不再符合有关行政许可条件的,应当责令被许可人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上面讲述的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行政许可活动的,或者被许可人超越行政许可范围从事相关活动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采取一定的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据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被许可人转让、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的,由发证机关依据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由发证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依照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2004年12月2日公布的《信息产业部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期限规定(第一批)》(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1号)同时废止。
(二)具有军工电子计量测试能力,在某个专业计量测试能力领先,或者在某地区军工电子计量技术机构属空白确实要建立的。
1.申请建立军工电子计量技术机构的必要性、可行性,所具有的军工计量测试能力,在某个专业计量测试能力领先或有特色或在某地区军工电子计量技术机构空白等。
3.申请单位通过有关认证、认可的情况,并按GJB—15481《检测和校准实验室通用要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及试运行情况等。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业与信息化部应当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业与信息化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不属于工业与信息化部职权范围内的,工业与信息化部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工业与信息化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工业与信息化部负责人批准,能延续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予以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作出不予批准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甲级和乙级资质分为电信工程专业和通信铁塔专业,丙级资质只设电信工程专业。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已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工商预登记文件)。
(1)有关负责人资历:企业负责人应当具有从事通信建设或者管理工作的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8年以上从事通信建设或者管理工作的经历,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同时取得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
(2)工程技术、经管人员的要求: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总数不少于60人,申请资质中包含电信工程专业的,电信工程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不少于45人;申请资质中包含通信铁塔专业的,通信铁塔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不少于5人。在各类专业方面技术人员中,高级工程师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不少于12人,具有高级经济系列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不少于3人,具有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20人。
(4)业绩:企业近2年内完成2项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或者4项投资额1500万元以上的通信建设监理工程项目。
(1)有关负责人资历:企业负责人应当具有从事通信建设或者管理工作的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5年以上从事通信建设或者管理工作的经历,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同时取得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
(2)工程技术、经管人员的要求: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总数不少于40人,申请资质中包含电信工程专业的,电信工程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不少于30人;申请资质中包含通信铁塔专业的,通信铁塔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不少于3人。在各类专业方面技术人员中,高级工程师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不少于8人,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经济系列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不少于2人,具有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2人。
(4)业绩:企业近2年内完成2项投资额1500万元以上或者5项投资额600万元以上的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建设项目,但首次申请乙级资质的除外。
(1)有关负责人资历:企业负责人应当具有从事通信建设或者管理工作的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3年以上从事通信建设或者管理工作的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同时取得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
(2)工程技术、经管人员的要求:电信工程专业的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不少于25人,高级工程师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不少于3人,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经济系列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不少于1人,具有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8人。
(4)业绩:企业近2年内完成5项投资额300万元以上的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建设项目,但首次申请丙级资质的除外。
二、申请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的条件(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按专业设置,分为电信工程专业和通信铁塔专业):
(四)申请电信工程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应当具有通信及相关专业或者经济及相关专业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有3年以上从事通信建设工程工作经历;申请通信铁塔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应当具有工民建及相关专业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有3年以上从事相关工作经历。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工商预登记文件复印件(提供工商预登记文件的,应当提供企业近6个月的验资证明文件)。
(5)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9)上述第(5)、(6)、(7)、(8)项所列人员的社会保险证明文件和劳动合同复印件。
(10)相关业绩的工程合同和验收证书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但首次申请乙级以下资质的不需提交)。
2.为方便申请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管理的企业以及它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申请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的,直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申请材料;其他企业申请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的,可以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送申请材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初审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批。
3.申请企业资质采用网络与纸质材料相结合的方式。申请人在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前,应当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的信息系统上传申请表。申请表上传成功后,打印申请表并连同附件等纸质材料一起报送。
2.为方便申请人,申请人可以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初审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批。
3.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采取网上申请和审批的方式,申请人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的信息系统上传资格申请表和附件等电子文档。
2.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3.对于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受理的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及时完成初审工作,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对于工业和信息化部直接受理的申请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受理、初审后报送的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相应等级的《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工业和信息化部不能在审查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以组织专家对企业的申请材料中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资金情况、承担过的工程业绩等进行综合评定,必要时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企业承担通信建设监理的能力进行实地考核。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依法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3.对于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受理的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及时完成初审工作,填写初审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对于工业和信息化部直接受理的申请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受理、初审后报送的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工业和信息化部不能在审查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综合评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依法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1.首次申请或者升级取得的《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2年,企业取得资质2年后可以提出升级申请。续办取得的《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2.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企业应当在《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3.《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持证人员应当在《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证书》、《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证书》、《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遗失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补办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已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工商预登记文件)。
(四)具备承担相应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业务的计算机、设备、交通工具及质量检测手段。
1.有关负责人资历:企业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有6年以上从事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工作经验,并具有通信及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2.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要求:企业具有通信及相关专业初级以上(含初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80人,其中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5人,工程师不少于35人,具有初级技术职称的人员或者技术员不少于25人,具有初级以上(含初级)经济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在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中,具有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20人。
3.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要求: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核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A类),人数不少于4人;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核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B类),人数不少于30人;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核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C类),人数不少于8人。
5.业绩:企业近2年内完成2项投资额2000万元以上或者4项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工程项目。
1.有关负责人资历:企业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有4年以上从事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工作经验,并具有通信及相关专业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2.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要求:企业具有通信及相关专业初级以上(含初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60人,其中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0人,工程师不少于25人,具有初级技术职称的人员或者技术员不少于20人,具有初级以上(含初级)经济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在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中,具有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5人。
3.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要求: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核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A类),人数不少于3人;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核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B类),人数不少于15人;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核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C类),人数不少于6人。
5.业绩:企业近2年内完成2项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或者5项投资额400万元以上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工程项目,但首次申请乙级资质的除外。
1.有关负责人资历:企业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有2年以上从事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工作经验,并具有通信及相关专业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2.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要求:企业具有通信及相关专业初级以上(含初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35人,其中高级工程师不少于3人,工程师不少于15人,具有初级技术职称的人员或者技术员不少于15人,具有初级以上(含初级)经济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在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中,具有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8人。
3.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要求: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核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A类),人数不少于2人;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核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B类),人数不少于10人;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核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C类),人数不少于4人。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工商预登记文件复印件(提供工商预登记文件的,应当提供企业近6个月的验资证明文件)。
5.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10.相关业绩的工程合同和验收证书等证明材料(但首次申请乙级以下资质的不需提交)。
(二)为方便申请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管理的企业和他的下属一层级的公司申请乙级、丙级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的,直接向工业与信息化部报送申请材料;别的企业申请甲级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的,可以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送申请材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初审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批。
(三)申请企业资质采用网络与纸质材料相结合的方式。申请人在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前,应当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的信息系统上传申请表。申请表上传成功后,打印申请表并连同附件等纸质材料一起报送。
(一)首次申请或者升级资质的,受理期限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5个工作日。
(二)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依法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不能在审查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其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以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中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资金情况、承担过的工程业绩等进行综合评定,必要时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企业承担通信信息系统集成的能力进行实地考核。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依法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1.首次申请或者升级取得的《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2年,企业取得资质2年后可以提出升级申请。续办取得的《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2.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企业应当在《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续办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资质证书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已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工商预登记文件)。
(三)具备承担相应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业务的技术装备、施工设备、交通工具及质量检测手段。
(一)有关负责人资历:企业负责人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含初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2年以上从事通信建设或者管理工作的经历,并具有通信及相关专业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技术人员的要求:企业具有通信及相关专业初级以上(含初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人,工程师不少于6人;具有工民建及相关专业初级以上(含初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在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中,具有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4人。
(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要求: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核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A类),人数不少于2人;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核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B类),人数不少于3人;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核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C类),人数不少于2人。
(一)申请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工商预登记文件复印件(提供工商预登记文件的,应当提供企业近6个月的验资证明文件)。
4.购买或者租赁技术装备、施工设备、交通工具及检测仪器等相关设备的发票复印件。
5.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10.相关业绩的工程合同和验收证书等证明材料(但首次申请资质的不需提交)。申请人应当提供上述证书及材料的原件,交由受理单位验证后退回申请人。
(二)申请企业资质采用网络与纸质材料相结合的方式。申请人在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前,应当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的信息系统上传申请表。申请表上传成功后,打印申请表并连同附件等纸质材料一起报送。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完成审批工作,并将审批结果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证书》;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以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中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资金情况等进行综合评定,必要时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人承担通信用户管线建设的能力进行实地考核。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依法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首次申请取得的《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2年,续办取得的《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应当在《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续办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资质证书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二)具有初级以上(含初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有2年以上从事通信工程建设的工作经历。
(二)为方便申请人,申请人可以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初审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批。
(三)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采取网上申请和审批的方式,申请人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的信息系统上传资格申请表和附件等电子文档。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对于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受理的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及时完成初审工作,填写初审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对于工业和信息化部直接受理的申请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受理、初审后报送的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工业和信息化部不能在审查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综合评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依法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资格证书的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持证人员应当在《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资格证书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或社会中介组织。
(二)申请甲级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的,除应当具备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的上述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关负责人资历:单位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8年以上从事通信建设管理工作经验,并具有中级技术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2.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要求:单位具有通信及相关专业初级以上(含初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高级工程师不少于3人,具有高级经济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工程师不少于10人。在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中,具有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5人。
3.评标专家库要求:有按规定组建的不少于8个专业且每个专业不少于15人的评标专家库。
5.业绩:近2年内代理招标项目累计中标金额在5亿元以上,并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三)申请乙级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的,除应当具备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关负责人资历:单位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6年以上从事通信建设管理工作经验,并具有通信及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2.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要求:单位具有通信及相关专业初级以上(含初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人,工程师不少于4人,具有高级经济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人,具有中级经济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在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中,具有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3人。
3.评标专家库要求:有按规定组建的不少于5个专业且每个专业不少于15人的评标专家库。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工商预登记文件复印件,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提供工商预登记文件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应当提供企业或社会团体近6个月的验资证明文件)。
(4)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7)上述第(4)、(5)、(6)项所列人员的社会保险证明文件和劳动合同复印件。
(9)招标代理业绩:业主委托合同和中标通知书等材料(但首次申请乙级资质的不需提交)。
2.为方便申请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管理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公司申请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的,直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申请材料;其他企业申请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的,可以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送申请材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初审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工业与信息化部审批。
3.申请企业资质采用网络与纸质材料相结合的方式。申请人在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前,应当通过工业与信息化部确定的信息系统上传申请表。申请表上传成功后,打印申请表并连同附件等纸质材料一起报送。
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业与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通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业与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3.对于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受理的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按时完成初审工作,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工业与信息化部。
对于工业与信息化部直接受理的申请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受理、初审后报送的申请,工业与信息化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相应等级的《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工业与信息化部不能在审查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工业与信息化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工业与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以组织专家对企业的申请材料中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资金情况、承担过的工程业绩等进行综合评定,必要时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企业承担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的能力进行实地考核。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依法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1.首次申请或者升级取得的《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2年,企业取得资质2年后可以提出升级申请。续办取得的《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2.《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资质证书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三)补办程序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补办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全国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基础电信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二)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基础电信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一)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除外)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49%。
(二)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和外方投资者在不同时期的出资比例,由工业与信息化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一)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全体中方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中方全体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二)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外方全体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全体外方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三)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具有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一)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除应当满足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设立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1.项目申请报告(外商投资电信企业项目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合营各方的名称和基本情况、拟设立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合营期限等)。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二)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1.对于设立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对上述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属于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在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在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对于设立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签署意见。予以同意的,转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签署同意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投资项目需要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在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前,将申请材料转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转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审批期限能延续30日。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属于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属于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的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工业与信息化部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手续。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2)外方主要投资者的有关材料:公司登记证;电信业务(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运营经验与良好业绩的证明;过去3年的公司年报;资信证明。
(5)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属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承诺中的业务种类;具体开展业务的说明。
(三)申请进网许可的无线电通信设备、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或者电信新设备,应当进行至少三个月的进网试验。
(一)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申请表(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供格式文本)。申请表应当由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申请人与生产企业为不同法人的,还应当提供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委托加工协议书。境外申请人应当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机构作为申请人提交申请表,并出具委托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境内申请人应当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受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申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的代理机构,应当提供代理机构有效执照及境外申请人的注册登记证明(申请人与生产企业为不同法人的,还应当提供生产企业的相关材料)。
(三)申请人情况介绍。包括申请人概况、生产条件、仪表配备、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措施等内容。对国家规定包修、包换和包退的产品,还应当提供履行有关责任的文件(申请人与生产企业为不同法人的,还应当提供生产企业的相关材料)。
(四)质量体系认证证书或者审核报告。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提供认证证书;未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提供满足相关要求的质量体系审核机构出具的质量体系审核报告。
(五)电信设备介绍。包括设备功能、性能指标、原理框图、内外观照片和使用说明等内容。
(六)检测报告或产品认证证书。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电信设备检测机构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产品认证证书。
(七)申请进网许可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提供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八)申请进网许可的无线电通信设备、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或者电信新设备,应当在中国境内的电信网上或者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模拟实验网上进行至少三个月的进网试验,并提供总体技术方案和试验单位出具的试验报告。
上述申请材料中证书、执照类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和一份复印件,或者盖有发证机关证明印章的复印件;其他材料应当使用中文。
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其办公场所公示申请程序、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申请进网的电信设备不属于进网许可范畴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形式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受理申请,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受理日期的受理通知书。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收到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进网许可证(含进网试用批文)并核发进网许可标志(含进网试用标志);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组织专家对申请进网许可的无线电通信设备、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或者电信新设备的总体技术方案、试验报告、检测报告等进行评审。评审所需要的时间依法不计算在工业与信息化部审批时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被许可人对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进行技术、外型改动的,应当进行检测或者重新办理进网许可证。
对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外型改动较小,被许可人申请减免测试项目的,可以将改动前后的照片、电路原理图、改动说明和改动后的样品等交工业与信息化部进行审核。经工业与信息化部同意,可以减免测试项目。
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中规定的内容发生变化的,被许可人应当重新办理进网许可证。
进网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被许可人需要继续生产和销售已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的,应当在进网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办理进网许可证并交回原证。
1.国家对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电信设备实行进网许可制度。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应当获得工业与信息化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未获得进网许可证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使用和在国内销售。
2.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目录,由工业与信息化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
3.实行进网许可制度但暂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信新设备,由检测机构根据国际标准、企业标准确定相应的检测标准并报工业与信息化部审定后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工业与信息化部对检测报告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不影响网络安全畅通的条件下,颁发进网试用批文批准进网试用,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颁布后再按程序办理进网许可证。获得进网试用批文的电信新设备应当加贴进网试用标志。
5.我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政府间签署电信设备检测实验室和检测报告相互认可协议的,按协议规定执行。
6.申请人提交申请后被依法告知需要补充材料的,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内。
(一)1字头号码申请人资格: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或者中央、国家政府部门等。
(二)95XXX短号码申请人资格:跨省电信业务经营者或者业务规模覆盖全国15个以上城市的服务型企事业单位(目前仅开放银行、保险部门)。
(四)国际NO.7信令点编码申请人资格:具有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
(六)本地电话网局号申请人资格:固定网本地电话业务经营者或者专用电信网单位。
根据申请使用的电信网码号资源种类的不同,申请人应当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电信网码号资源分类管理目录》的有关规定,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交以下材料的相关部分:
(二)申请资格证明材料及联系方式(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许可证复印件)。
(三)业务原使用码号资源情况(包括原使用的码号、码号使用的范围等,只适用于业务原使用码号的情况)。
(四)业务发展规划和预期服务能力(包括业务种类及业务发展规划内容,业务发展进度安排,预期服务范围、服务内容、用户容量和所能提供的服务质量等)。
(五)启用码号的技术方案(包括与启用码号有关的网络组织方案、与相关基础电信网络的连接方式、电信用户(服务对象)的接入方式等)。
(六)码号启用实施进度安排(包括启用码号城市的时间安排、码号启用城市系统建设规模和目标、网络建设实施进度安排等)。
(八)近期启用码号所需设备、线路等的准备情况(包括达到近期启用码号所需设备的订货或到货、存货情况,以及线路准备情况等)。
(九)原分配码号资源正在使用的情况和申请日前6个月内每月用户号码回收再利用情况。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自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人批准,能延续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予以批准的,出具正式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工业与信息化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分配管理的码号资源范围、各种码号的结构、位长、含义和管理要求,详见工业与信息化部发布的《电信网码号资源分类管理目录》。
3.专用网单位、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含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和跨地区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同与其有直接网络连接关系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使用后者的国内NO.7信令点编码。专用网单位也可以同预期有直接网络连接关系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使用后者的本地电话网千层或百层码号。
(二)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应当设置在国际海光缆或者陆地光缆易于登陆或者入境的地点,并应当考虑网络的安全可靠及方便向国内网络延伸等因素。
(四)边境地区国际通信出入口应当设置在与境外接壤的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城市,并应当考虑该城市的未来发展,及与其接壤的境外地区之间通信业务量水平等因素。
(五)国际通信出入口的设置数量、地点,由工业与信息化部根据我国国际通信网发展总体规划、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申请和国际电信业务发展的需要确定。
二、撤销已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应当提前30日向工业与信息化部提出书面申请。
(二)对已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扩容调整的,应当向工业与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业与信息化部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业与信息化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工业与信息化部应当自出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作出予以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工业与信息化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予以批准的,向申请人颁发正式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经营用于国际通信的甚小地球站(VSAT)业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或者利用VSAT组建专网的单位,应当办理国际通信出入口审批手续,并在获准设置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批手续。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顶级域名服务器(不含镜像服务器),并且相应的顶级域名符合国际互联网域名体系和我国互联网域名体系。
(一)申请设置互联网域名根服务器及设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的,应当向工业与信息化部提交下列书面申请材料: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业与信息化部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域名注册服务系统,并且有专门从事域名注册服务的技术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
申请成为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工业与信息化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三)与相关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或者境外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签订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业与信息化部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三)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
对于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时提出电子公告服务专项申请的,或者在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电子公告服务专项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工业与信息化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连同互联网信息服务一并予以批准,并在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对于已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电子公告服务的审批程序
对于已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工业与信息化部应当自受理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的空间无线电通信业务的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规划及相关管理规定。
(五)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国内、国际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的协调,并达成协议。
(一)申请设置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的,应当向工业与信息化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7.开展特定空间业务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材料(如:开展卫星广播业务需要广电部门的批准;开展卫星气象业务需要气象部门的批准等)。
(二)工业与信息化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
工业与信息化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所提交申请的实质性审查,作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空间电台执照》,并通知其办理设台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